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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爆发后签订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能否以疫情为由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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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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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233期 疫情爆发后签订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能否以疫情为由免责?
【原创】文/汐溟
2019年签订的大量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都出现了逾期上映问题,几乎所有的转让方都提出了疫情导致影片无法上映的主张,视逾期程度及违约情况,转让方的该项抗辩部分得到了支持。2020年之后,特别是电影院关闭期间签订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影片逾期上映还能否以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抗辩呢?
甲与乙签订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甲向乙转让影片的收益权,约定影片应在2020年6月前上映,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合同文本由甲拟定,双方邮寄签订。后影片逾期上映超过一年之久,乙遂解除合同,要求甲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甲答辩不同意乙的解除主张,理由是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导致影片无法上映,虽有违约其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影片虽未获得公映许可证,但已经通过初审,具备获得公映许可证的可能,未来能够上映。乙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合同应继续履行,解除行为无法律依据等。甲未举证证明是疫情导致其上映迟延,合同履行中也未就相关事实通知乙。甲的主张能否成立?
第一,应该注意的是双方的签约时间,即2020年5月,此时正值疫情爆发严重的时期。双方都知道疫情的存在,而且那时候电影院也处于关闭状态,何时重新开放无法预计,但依据常理,双方应该知道疫情会持续长期存在,至少短期内不会消除。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流的观点认为,新冠疫情确实可视为不可抗力,但具体到该案中,因为当事人签约时疫情已经爆发很长时间,属于其要面对的客观情况,并非不可预见。而且,由“不可预见”的特点判断,不可抗力应该发生于合同签订或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签约时已有且能合理预见到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仍存在,也不符合不可抗力的典型特点。因此,在该案中,疫情客观存在,但不具不可抗力的性质。 需要注意的是,疫情是客观事实,不可抗力是法律概念,疫情是否为不可抗力需要法律评价,疫情与不可抗力之间并非必然关系,在某一阶段是并非一直都是,需要结合案情予以评定。
第二,即便疫情是不可抗力,也未必会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性阻碍。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影片应在2020年6月前上映,但逾期一年之久,不但未上映,甚至未获得公映许可证。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在这期间,电影院重新开放,影片也能正常上映,而且不但有如《你好,李焕英》等极为成功影片,《唐人街探案3》和《金刚川》票房也很优异。这说明疫情并不影响影片的上映,影片逾期一年之久未上映与疫情无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我国《民法典》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对不可抗力的事实,应由义务履行方负通知及举证责任。该案中,尽管庭审中甲抗辩称系疫情导致其无法上映,但合同履行期间其并未向乙发出疫情导致其无法上映的通知,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疫情对其上映之间产生的阻断作用。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也不该被接受。
诚然,如甲主张,影片逾期一年不上映不代表永远不会上映,影片终有一天会上映。但这是由其违约所造成,既然是甲过错违约为何要让乙忍受投资风险并承担利息损失呢?主流的观点认为,逾期一年未上映,投资方可解除合同。
(版权所署 汐溟版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