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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产生的债务,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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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1 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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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产生的债务,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原创】文/汐溟
公司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此后公司发生如借款等债务行为,且该债务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易言之,公司股东对于转让股权后发生的公司债务,是否还有法律责任?
甲是乙公司股东。对乙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23年1月1日,2021年3月1日,甲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丙。2021年5月1日,乙公司向丁公司借款500万元,因违约未偿还,丁诉讼后生效判决确认乙应在2021年10月1日前偿还丁借款500万元。因乙公司无任何资产,执行中丁申请追加甲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认缴出资500万内对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丁将甲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实依据是甲未出资即向丙转让股权,应对乙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该条中,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含义是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该成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甲认缴期限至2023年1月1日,其向丙转让全部股权的时间是2021年3月1日,属于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情形,不能被追加为乙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这是从认缴期限的角度,亦即“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角度来解决该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时间节点自有其特点,即乙的借贷行为发生在甲向丙转让全部股权之后,即乙向丁借款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属于乙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而商业的本质是谋求利润,乙向丁借款的最终目的是提高自身效能,获得经营利润。而在此时,甲已经不再是乙的股东,对乙公司已经无持股关系。如果乙公司通过借贷行为用于生产经营而获得绩效和利润,因为甲已经不再是乙公司股东,对于乙公司产生的利润,甲并无分配权,即乙通过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与甲无任何关系;反之,若通过借贷行为所产生亏损或无法清偿等不利后果却需要甲来承担,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另外,股东的责任是有限而非无限,此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向丙转让全部500万股权后,丧失了认缴的出资额,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已不具备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前提。如在股东失去股权后仍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是要求股东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这显然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再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通过股东会的权力机构来管理及影响公司。乙公司向丁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该决定的作出通常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若甲为乙公司股东,对该决定的作出能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作为股东其有参与公司管理或监督的权利。股东身份以持有公司股权为前提,在甲转让全部股权后,已不具股东身份,自然也就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也无权监督公司的任何决定。在甲对乙公司向丁借款的决定无任何影响力的情形下,对于该决定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却要求甲来承担责任,同样于甲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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