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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聘用合同中约定第三方代收酬金所产生的问题分析

微电影/剧情片 1067播放 2024-11-01 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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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聘用合同中约定第三方代收酬金,第三方对合同盖章后因酬金涉诉时,第三方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原创】文/汐溟 编剧、导演和演员等演艺从业者在作为个体劳动者与影视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时,为方便开具票据,在聘用合同中有时会约定由第三方公司代收酬金。如果第三方公司在合同中盖章,因酬金未付而引发诉讼,酬金代收者的第三方公司,其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 甲与乙签订编剧聘用合同,约定甲聘用乙为编剧,为其创作电影剧本,酬金为50万元。对于酬金的付款形式,合同中约定,“甲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乙支付酬金,收款账户为乙指定的如下账户:开户行: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户名:…… 账号:……”。同时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甲方盖章、乙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署页有甲盖章和乙的签字,同时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乙处也盖章。履行中,甲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25万元编剧酬金。因剩余25万酬金未支付,编剧乙决定对甲提起诉讼。此时其面临的问题是: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是共同原告?其享有何种诉讼地位? 诉讼地位由合同地位决定,对于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编剧聘用合同中的地位,本文试论如下: 首先,从动机看,乙是编剧,并非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与该公司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之所以由该公司收取酬金,主要是需要由该公司开具发票,另外该公司与乙系长期合作关系,约定由其代收酬金后向乙转付。因此,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作用是代收转付酬金并开发票。 其次,从合同性质看,乙为甲提供智力性劳动创作剧本,甲向乙支付酬金,乙的主给付义务是劳务,该合同具有劳务合同的性质。劳务的提供者是自然人乙,而非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双方之间无劳动或劳务关系的情形下,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甲所需要的劳务。易言之,债之标的只能由乙履行,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法取代乙。 再次,从合同的主体看,聘用合同中只有甲和乙两方当事人,未将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列为丙,合同内容也是约定甲和乙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编剧聘用合同的当事人只有甲和乙,不包含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第四,从具体内容看,“甲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乙支付酬金,收款账户为乙指定的如下账户:开户行: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户名:…… 账号:……”,该约定的含义是乙指定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为自己酬金的收款账户。除此之外,合同中未涉及到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内容。易言之,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仅享有编剧乙酬金的收款权,此外不享有合同中任何权利和义务。 综上,本文认为,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非编剧聘用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拘束力以合同约定为根据,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虽有在合同中盖章的行为,仅视为其对同意受领酬金的认可,即其同意将自己账户作为乙酬金的收款账户,其不具合同当事人的地位。 如果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与编剧聘用合同是何种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编剧聘用合同中约定甲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乙酬金,具有“当事人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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